行政举报不具有公民监督权的纠错性意涵。
日本自通商以来,虽颇受外侮,而家国如故,金瓯无缺,犹得以日本帝国之名,捧载书而从万国后,壤地虽曰褊小,其经营筹画,卒能自立,亦有足多矣。另一方面也存在自称与他称不一致的情况,主要体现在称清朝为帝国,英文中为Chinese Empire 或Ta Tsing Empire ,日本则使用和制汉语(大清)帝国。

在4月17日签订的中日《马关条约》(包括《媾和条约》11款、《另约》3款、《议订专条》3款及《停战展期专条》2款)中,中文本的抬头和署名中均出现大日本帝国和大清帝国,日文本只在署名中出现了大日本帝国和大清帝国,而英文本中没有出现empire。因此,日本一方面试图通过修改与西方列强的不平等条约,使日本成为一个独立自主的帝国,另一方面通过对周边地区的侵略扩张,建立起一个拥有海外殖民地的实实在在的帝国。例如日本高山林次郎《世界文明史》中有许多帝国,1903年被译为中文,曾连载于上海《大陆报》,其中称与斯克他伊帝国,同时勃兴于亚细亚东岸,是为支那帝国。纵横八十三州地,上下二千五百年。此外,中文帝国还有皇帝所居之地的意思,如北宋周邦彦《看花回》所谓云飞帝国,人在天边心暗折,南宋岳珂《木兰花慢》所谓如今梦回帝国,尚迟迟、依约带湖光。
16—17世纪来华传教士留下的大量作品,也常称中国为帝国。在随后的谈判中,日方信函和照会中时常使用大清帝国,李鸿章在回应和交涉中也使用大清帝国,许多回函都署名大清帝国钦差头等全权大臣李鸿章。与此类似的观点在谈及内部举报时认为,举报人所进行的公益告发(举报)就是一项言论自由权,以确保公民都享有畅所欲言的条件。
因而,公民向行政机关举报其他公民违法行为的权源,不是来自作为宪法权利的公民监督权的具体化适用,而是人民主权理论在公共事务上的实际应用,是举报人等私主体对其他私主体的主权属性。行政举报即起源于人民主权理论,宪法的民主原则表明了公民举报违法行为的正当性。行政举报不具有公民监督权的纠错性意涵。《宪法》第2条被普遍认为规定了人民主权原则——国家的一切权力最终源于人民。
[13] 参见曾哲、梭娅:《行政举报答复行为可诉性的规制路径探析》,载《河北法学》2019年第12期,第30页。该条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虽然不可能所有的言论行为都能够划入这一基本权利之列,但行政举报作为使用语言表达意见的特殊方式,且涉及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信息传递,故纳入第35条的规范领域是符合权利范围的。表达自由存在积极的意义,往往具有目的价值与手段价值的双重理论指向。另一方面,探寻行政举报宪法依据是厘定权利范围的需要。[15] 参见李盼强、曾长秋:《突发重大疫情网络舆论的生成逻辑、演进特征与治理机制》,载《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
由于表达自由极大助益了民主自治的发展,所以在诸多宪法权利中位居前列。(一)公民监督权条款不宜扩张解释为行政举报 或许有人会认为,尽管公民监督权的意涵与功能不能等同于行政举报,但不妨将《宪法》第41条扩张解释或泛化解释为行政举报,重新赋予该条款新的活力,避免舍近求远寻找其他依据。1.行政举报从《宪法》第41条的检举权溢出 该种学说认为,行政举报是从《宪法》第41条的检举权溢出。[22] 参见戴加佳:《劳动违法行为举发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探查——基于保护规范理论的分析》,载《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第72页。
而行政举报是举报人反映违法信息并引发行政机关的积极处理行为,更多体现为受益权功能和客观价值功能的面向,表征了举报人通过协助行政权启动以享受一定利益的价值取向。在公共事务管理中,客观上存在着国家整体与公民个人之间的二元合作关系,公众可通过参与权推动公共事务管理的有效运作。

在社会事务日益复杂化背景下,行政管理主体理应多元化,行政举报显然有助于提升行政治理水平。参与是民主政治的核心,这一权利的最终目的是以公民的外部视角去督促公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22]该观点论及劳动违法行为领域的行政举报,反映出他们对宪法依据的否定态度。的确,还有不少宪法学者将此解释为监督权与请求权,其中控告权属于请求权的一种。经由宪法解释,可以发现公民监督权条款的基本内涵,即对于国家机关执行公共事务时的违法失职行为予以纠错。除此之外,表达自由既要体现出表达的内容,也要表现出表达的手段与媒介。[12] 参见高丛林:《浅论医疗投诉之法律监督与权利救济》,载《中国卫生法制》2020年第3期,第27页。关于行政举报宪法依据的诸多争论中,主流观点是将《宪法》第41条的公民监督权解释为权源基础。
为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这一条款也是对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具象表述。在当代宪法理论中,宪法权利被认为具有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双重性质。
[5] 参见德施密特·阿斯曼:《秩序理念下的行政法体系建构》,林明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页。行政举报就是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治理,公共属性要求公民作为其中的重要构成要素。
行政举报的本质是举报人向行政机关传递违法线索的信息规制工具,具备公众参与的民主正当性。因而,将公民监督权条款认定为行政举报的宪法权源恐怕有失妥当。
而行政举报涉及举报人与被举报人之间的私人关系,与公民对抗公权力的意涵并不相同。[20] 李飞:《法律如何面对公益告发?——法律与制度的框架性分析》,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1期,第140页。三、确立行政举报宪法依据的理论基础 行政举报反映的宪制理念及价值是探寻宪法依据的指南。此种社会事务的特征集中表现为公共属性,是由社会公众参与的、关涉社会大众的公共利益。
每一种宪法权利类型都具有自身的系统特质,强行将行政举报嵌套为公民监督权不免会导致权利体系的破碎,妨碍宪法权利的体系化。文章来源:《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22年第1卷。
这类公民监督权是公民享有的政治性权利,属于一种具有明显刚性色彩的集合性权利。从逻辑上来看,行政举报是举报人使用各种方式、不分国界地传递多类信息的自由,似乎可作为表达自由权项下的子权利而获得宪法保障。
[30] 参见王月明:《公民监督权体系及其价值实现》,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第40页。尽管宪法学界很少有针对行政举报宪法依据的专门阐释,但依然能够从诸多论述中发现一鳞半爪。
举报人与行政机关的公私合作关系,离不开后者忠实履职的制度性保障。不过,表达自由的主流理论还是手段价值。[15]查处其他人违法行为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而违法事实继续存在往往是由行政机关的失职所致,行政举报可督促行政机关执法,举报权源于此种逻辑进路。[10] 参见和鸿鹏等:《美国科研不端举报人保护制度研究》,载《中国科学基金》2015年第4期,第274页。
如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宣示: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28] 参见林来梵:《宪法学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94页。
从举报人角度而言,第35条言论自由条款赋予了行政举报的权利。举报人与被举报人同为授予公权力的私主体,二者之间不具备监督关系的基础,将私主体的举报行为界定为公民监督权很难自恰于现有规范。
由此,实现违法信息的自由流动与公共呈现。行政机关需要与公民保持经常性联系,认真倾听举报人的意见和建议,畅通双方之间的沟通交流渠道,才能更有效履行行政职权。 |